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4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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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DV-033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修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修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持偽造之BDV-0332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偽造「BDV-0332」號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 告 林修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修彥明知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2面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不詳地點,以壓克力材質所偽製,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向不知情之高翊庭(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偽製之BDV-0332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車車體前後,並駕駛該車上路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翊庭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與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
嗣林修彥於112年8月9日3時10分許,駕駛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車輛途經高雄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自撞發生交通事故後畏罪逃逸,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修彥固坦承有向高翊庭借車南下高雄因而自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其聽警察說才知被懸掛BDV-0332號之車牌,不知BDV-0332號車牌哪裡來,該車牌不是其懸掛的,其只是駕駛云云。
惟查,被告借用高翊庭上揭車輛當時,該車並非懸掛BDV-0332號車牌,而係懸掛ATZ-8078號車牌乙節,業據證人高翊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駕車自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車上之人已鳥獸散,當時該車所懸掛之車牌係000-0000號車牌等情,亦有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及員警到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自己係聽警察說才知該車被懸掛BDV-0332號車牌云云,然被告既明確自承跟高翊庭借車當時車牌是000-0000號,顯見被告如一般駕駛人之習慣般,駕車前均會留意車輛周遭,始能確知其借車當時之車牌號碼,則其斷無不知上開車輛嗣改懸掛BDV-0332號車牌之理,遑論被告亦自承其借用上開車輛後,即駛往載酒店客人南下,車禍完就離開等語,足認上開車輛自頭至尾均未脫離被告掌握,且車輛不論違規或供作不法使用,懸掛不實號牌唯對駕駛人及其乘客躲避查驗或追緝有利,被告車禍後又即逃離現場,顯示被告確有如上用心,是被告辯稱其不知車輛何以懸掛BDV-0332號車牌乙詞,顯屬無稽。
此外,並有證明BDV-0332號車牌已逾檢註銷、扣案車牌係屬偽造之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2年12月5日高監單東一字第1120284622號函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21130003號函在卷可佐,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推諉之詞,不值採信至
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至扣案之偽造壓克力車牌2面,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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