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7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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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792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然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2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外包裝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7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被 告 詹育誠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詹育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詹育誠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9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兩者濃度分別為3270ng/mL、40468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育誠坦承上情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0000000U021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其本案所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等罪嫌。
其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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