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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苯二氮類藥丸壹包沒收銷燬;
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包(總純質淨重12.9305公克)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苯二氮類藥丸1包,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愷他命7包,係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12.9305公克,亦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係查獲之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113年度偵字第7012號
被 告 高健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將混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泡入熱水,經攪拌後食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不詳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K」之男子取得第三級愷他命13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苯二類藥丸1包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9日0時36分許,為警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2.9305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苯二類藥丸1包
(第三級毒品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健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查扣之毒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3年4月15日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13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139號)各1份存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愷他命7包(總純質淨重12.9305公克)及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苯二類藥丸1包(第三級毒品純度低於1%,不計算純質淨重)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苯二類藥丸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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