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83,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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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焜燿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4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屆期仍未履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董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43號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有罪確定;
經評估有對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由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22336號函知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111年5月21日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然甲○○並未按時前往;
嗣甲○○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8月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32084號裁處書裁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其應依該裁處書所載日期,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至112年12月16日仍未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未按時到場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復有上開函文、裁處書及被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屆期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41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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