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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思瑋犯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匕首,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件係行簡易判決程序,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匕首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41號被 告 陳思瑋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瑋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8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0年10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2日,期間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及戒治,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陳思瑋明知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匕首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公共場所攜帶
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及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受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所贈與之匕首1把(下稱本案匕首)而持有之,復將本案匕首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出門,嗣陳思瑋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294巷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警員徵得陳思瑋同意搜索,在陳思瑋之隨身背包內查獲並扣得本案匕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呈報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853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被告非法持有刀械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78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本案匕首,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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