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3,士簡,990,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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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承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王韋竣發生爭執,即追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6號被 告 鍾承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承樺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海洋科技大學士林校區內,因與王韋竣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追打王韋竣,致王韋竣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嗣王韋竣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韋竣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承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韋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謝幸妏、古裕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新北市聯合醫院112年6月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經查,被告此部分所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部分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行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
「連告訴人的家人都要打」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謝幸妏於偵查中證稱:不記得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稱「連告訴人的家人都要打」等語。
證人古裕民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稱「連告訴人的家人都要打」等語。
是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餘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恐嚇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而推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被告之恐嚇行為為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所吸收,則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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