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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珊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漂白水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該物品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惟被告已將該瓶漂白水拆封使用,並任意處分,使該商品之價值耗用殆盡,故警員雖將尋獲之該瓶漂白水返還予告訴人,仍難謂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又編號5所示之單肩背包2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領回,亦有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然該商品均遭被告拆封使用,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告訴人已無從再行販售或充當贈品,尚不能認被告竊得之單肩背包2個已實際合法發還。
另被告竊得之編號1至4所示其他商品(連同上述漂白水1瓶價值共計2,300元)亦為其犯罪所得。
從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商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6號被 告 吳佩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並陳列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
嗣徐紹棟、李昱承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紹棟、李昱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佩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紹棟、李昱承於警詢時指訴、證人蔡宜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證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次竊盜各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漂白水1瓶、編號5所示之單肩背包2個等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人徐紹棟、李昱承,此有具領人為告訴人徐紹棟、李昱承之113年6月24日贓證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紙存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
臺幣)
徐紹棟
113年5月10日2
1時34分許
臺北市○○
區○○路0
號天母康甯
藥局
貝利達牙膏1
條、黑玉斷續
膏1包、得福寧
噴劑1罐
2,300元
113年5月24日2
0時35分許
棉花棒2盒、剪
刀1把、愛克痰
1盒
113年6月10日2
0時33分許
棉花棒1盒、剪
刀2把、蚊子水
2瓶、肌貼1捲
113年6月17日1
9時9分許
酒精1瓶、濕紙
巾1盒、漂白水
1瓶
5 李昱承
113年6月18日2
0時56分許
臺北市○○
區○○路00
號服飾精品
店
單肩背包2個
1,160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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