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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慶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慶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壹頂、紫色雨衣壹件(價值共計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然其不思守法自制,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竊得之黑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紫色雨衣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1,9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雖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被告所犯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與罪質、手段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餘地,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8號被 告 曹慶如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慶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6日14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之大門前,趁強耀德進入上開區公所內洽公管領力一時弛緩,徒手竊取強耀德所有而放置在該處便民置物架上之黑色四分之三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紫色雨衣1件(價值約7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嗣強耀德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耀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強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慶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07年6月25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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