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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黃秀美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黃湘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8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82號為刑事簡易判決,原告遲至113年3月12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判決終結後、提出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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