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2,士交簡,1172,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一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且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其於犯罪經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