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2,士交簡,1943,200402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補載:㈠酒測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

㈡並有警方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佐。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復撞擊路邊攤販設備,所生危害非輕等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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