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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確定,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漠視刑法保護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規範要求,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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