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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增補:㈠飲用酒類時間為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起。
㈡酒測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
㈢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一點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二點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
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甫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曾緩起訴復再犯),雖不構成累犯,但足見其素行不良,且漠視刑法保護道路使用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基本要求,惟其係以陪客人喝酒為業,且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朱 光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俊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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