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2,士簡,1364,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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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八0號),本院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五三號一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分公司士林營運處」休息室內,與同事許爵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雖預見肢體拉扯間可能碰撞許爵禧之頭部足致人受傷,然因對許爵禧不滿,而就拉扯可能肇致之傷害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竟即出手拉扯許爵禧,並在拉扯間以手肘撞及許爵禧之頭、臉部,致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瞼撕裂傷、左眼瘀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其拉扯行為導致告訴人許爵禧受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伊是在拉扯間無意誤傷告訴人許爵禧,並非蓄意云云。

然按刑法上之故意,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縱預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而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間接故意,亦屬之,此觀刑法第十三條即明,經查:右揭犯罪事實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偵查中也坦承伊拉扯告訴人之行為確有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且在預知可能導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仍因不高興告訴人之言語挑釁,而執意出手拉扯等情(見偵卷第二九頁),顯見被告確已預見其拉扯行為足致人身體受有傷害之犯罪事實,並就該事實之發生主觀上認為不違其本意,自可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誤,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為憑,及扣案沾有告訴人血跡之工作服為佐,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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