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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一七號),本院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乙○○係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又其二人為家庭成員,故意對彼此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及此,併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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