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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明知設立在臺北市○○區○○路六十號士林夜市第六十八號攤位,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違反上開規定,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在上址攤位擺設十臺九龍珠彈珠臺之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之客戶把玩(並無賭博情事),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同年七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
被告雖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均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其犯罪性質屬繼續犯,應僅成立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陳列機臺時間雖非短暫,但數量非鉅,情節尚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至被告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具九龍珠彈珠臺共十臺,因未扣案,且被告於犯罪遭查獲後,已將之販予他人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現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加以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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