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女用手提袋貳個、皮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一)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分別比較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與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是被告所犯罪名,應係修正後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
公訴人以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予更正。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前開仿冒物品,雖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三)扣案之女用手提袋二個、皮夾二個均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法 官 洪慕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