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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七一號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僅因會車糾紛而動手傷害之犯罪動機,乙○○先行下車持拖把挑釁生事之情節(此據被告乙○○偵查中供明),二人徒手互毆之犯罪手段,彼此所受傷勢程度之不同,被告乙○○坦承犯行、甲○○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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