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2,士簡,1494,200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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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一四九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

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徐國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壹枚、變造之徐國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被告乙○○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三頁第二行「行駛變造特種文書罪」,應更正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扣案黏貼甲○○照片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為被告甲○○、乙○○共同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變造之徐國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則係被告乙○○所有,亦為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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