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3,士交簡,159,2004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酒後係駕駛車牌號碼九K—六二二三號之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K—六二三三號)。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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