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3,士交簡,183,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下列證據:⑴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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