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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部分茲更正如下:黃永成係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三段一七五號前,與邱宇翔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一欺侮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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