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3,士交簡,246,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未與告訴人吳嘉琪達成和解,不宜宣告緩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故,為肇事原因,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籍;

又被告肇事後未向警方報案而駛離,警方製作附卷之是否自首報告表係適用於告訴人,不適用於被告,故被告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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