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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四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同一犯罪,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件被告復再犯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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