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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二)證據部分: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零‧五五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現象,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其肇事率已為未飲酒者之二倍,達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其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六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臺北醫學院、中央警察大學所製相關研究文獻足憑,是被告肇事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已為未飲酒者肇事率之六倍,且其又有追撞林振德騎乘之車號一三九—AAB號機車之異常駕駛行為,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協調功能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被告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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