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3,士交簡,72,20040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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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交簡字第七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陳信宏亦疏未注意行近黃色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至該處始見被告車輛已無法煞避而發生車禍。

㈡理由欄: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後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點0八毫克,有酒測紀錄在卷可稽。

因該酒測值尚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吐氣後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不得駕車之規定,尚難認被告係「酒醉」駕車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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