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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士秩字第二О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 告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二月八日北縣淡警刑社字第○九三○○○二五五七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沙崙海水浴場販賣易燃、易爆之爆竹煙火,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明文規定。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販賣之行為,並辯稱:扣案爆竹煙火部分是朋友所有,伊只是單純在現場施放煙火等語,且查,扣案爆竹煙火數量尚非龐大,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持有之行為,尚難憑此證明被移送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從而,本件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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