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3,士簡,1,2004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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