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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子彈肆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扣案之子彈五發,其中一發因試射而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其餘子彈四發,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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