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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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