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3,士簡,178,200402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參年。

扣案電動機具即小霸王肆台、魔術方塊貳台、二000戰網貳台、大舞台遊戲機貳台及泡泡龍三代、戰國傳承三代、九六灌籃、雷電快打加強版、PP豬多媒體販賣機、益智類遊戲機C0000000、超級比一比、海底大戰爭、飛龍在天、中國龍二代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㈡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電動機具,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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