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3,士簡,183,2004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八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告 訴 人 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 王先迪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三年。

扣案之「NIKE」襪子貳佰壹拾玖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鍾信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劉文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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