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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八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內湖區基隆河右岸高速公路橋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鐵鎚、鑿子、小鏟子各一支,竊取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所有,裝設於基隆河河床之菱形消波塊固定鋼索,已挖取得手一條(價值約新台幣七千六百元),正以相同手法於同地挖取第二條鋼索時,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河川巡防隊執行巡守勤務人員壯進福、林曉鐘、楊郁民及張樹淵當場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持以行竊用之鐵鎚、鑿子、小鏟子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壯進福、林曉鐘、楊郁民、張樹淵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行竊用之工具即鐵鎚、鑿子、小鏟子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鑿子、小鏟子,既足以挖取安裝於河床上之鋼索,其堅硬、鋒利可見一斑,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持以行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係同時同地竊取二條鋼索,其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而非連續犯。
爰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法、所生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扣案之鐵鎚、鑿子、小鏟子,因被告從未供稱該工具為其所有,且因該物品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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