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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О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五、一一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㈠被告竊取御飯團之時間為十一時五十分許。
㈡被告所犯竊盜、竊盜未遂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並從重依竊盜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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