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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據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稱渠二人已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至於被告乙○○,雖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認被告乙○○犯罪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無再犯之虞,爰不予緩刑宣告,特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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