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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雖具狀否認有逃避兵役之故意,辯稱:係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出境至夏威夷觀光,因求知慾強烈而決定留在該處就讀語言學校,目前就讀於夏威夷太平洋大學因學業尚未完成所以無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回國接受體檢,不知竟會觸法云云,惟查:⒈被告係役齡男子,於申請出境前,已填具役男出境申請書,其上明載「本人出境後,如屆期無故未歸或逾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願接受法律制裁」,上開申請書並經被告及其監護人簽名蓋章。
⒉且依被告父親於偵查中提出之夏威夷太平洋大學證書一紙記載,被告係九十年九月四日就開始進入該校秋季班就讀,選修十五學分,核與被告具狀辯稱:是出國觀光,見該地學習環境佳,基於強烈的求知慾才臨時決定留下來就讀語言學校云云,並不相符。
況被告身為役齡男子,縱令求知慾強烈,亦應服役後再出國深造,其不循此途,假借觀光之名出境,任意滯留美國未歸,復迭經兵役機關催告仍未返國,以致未能接受徵兵之處理,其有避免徵兵處理之意圖已甚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顯不足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罪,該款規定原為修法前同條第三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之規定所概括,然現行法既將「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受徵兵處理者」之情形予以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第七款之規定;
且役男核准出境,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受徵兵處理之際,犯罪即已成立,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前者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同條第三款之罪,聲請意旨認為應另論以同條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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