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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所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街五十四巷十二號之房屋,其三樓頂加蓋之建築物,係前手未經申請許可取得建築執照即以鐵架、鐵皮、磚塊為建材,搭蓋面積約九十二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報,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二十八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又於同年四月,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進福在原處違反規定重建,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八月一日再次查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告發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查報案件明細、照片附卷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陳進福犯本件之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於遭強制拆除後立即施工再次違建,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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