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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因自己車牌號碼8A-五八四O號之營業小貨車車牌遭警查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間(農曆年後)某日夜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往山區之某處(檢察官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十七號前),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扳手,拆下謝明宜所有車牌號碼BA-五三O九號之車牌兩面,懸掛在自己之小貨車上矇混使用。
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O、二公里處,為警查獲。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以犯罪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至被告持以犯罪之扳手,因未扣案,且已遺失不知去向,已經被告供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梁哲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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