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4,士交簡,104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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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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