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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被告於民國93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同年度豐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於9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
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 勤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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