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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之情節、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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