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4,士交簡,938,2005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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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1月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社偵字第176號以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自願參加社區處遇四次為由,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被告竟又於同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91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本件被告復再犯同一罪名,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爰審酌此情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馬正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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