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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暉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具被害人二人之驗傷診斷書2張。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經查,被告一個過失行為,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身體法益,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犯罪發覺前自首,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六分之一;
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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