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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飲用酒類,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RYL-250號輕型機車,為警攔停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毫克之事實,但辯稱其僅喝半壺用米酒泡的藥酒等語。
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
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
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
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
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
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
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而吐氣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可按。
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雖因個人體質狀況之不同,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而須從個案具體事證上判斷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經查:本件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而為警攔停,除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6毫克外,其於停車受檢前,其騎乘機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
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等情事,另於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尚有語無倫次及多話等情事,顯然注意力無法集中,此有偵查卷卷附之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注意力已異於常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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