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4,士簡,412,200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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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各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二人素無前科,然搭蓋違章建築影響市容觀瞻及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各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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