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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聲明欄」內「甲○○」之簽名係被告乙○○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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