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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慕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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