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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自承於上開時地,有因債務之事,與被害人甲○○碰面,並討論兩人債務之問題,及詢問甲○○有無毆打其等母親之事。
二、被害人甲○○於人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趙惠貞於警訊中之證述,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 萬 金
適用法條
刑 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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