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95,士交簡,1114,200609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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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林書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 」。

理 由

壹、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貳、本件被告姓名為「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本院前所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馮 衍 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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