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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臺灣土林地方法院均更正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㈡按刑法第2條、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得科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指銀元)以上」,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規定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則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而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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